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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楼主 |
发表于 2006-4-6 1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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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p>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p><p>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p><p>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p><p>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p><p>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p><p>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p><p>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p><p>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p><p>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p><p>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p>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p><p>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p><p>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p><p>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p><p>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p><p>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p><p>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p><p>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p><p>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p><p>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p><p>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p><p>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p><p>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p><p>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p><p>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p><p> (三)证书序列号; </p><p> (四)证书有效期; </p><p>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p><p>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p><p>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p><p>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p><p>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p><p>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p><p>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p><p>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p><p>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br/> <br/>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p><p>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p><p> </p><p> 第四章 法律责任 </p><p>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p><p>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p><p>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p><p>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p><p>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p><p>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p><p>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p> </p><p>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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